司法鉴定意见陈述书新生儿呼吸衰竭死亡

司法鉴定意见陈述书

原告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陈述人(原告):蒋某

代理律师:饶金祥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

医疗机构(被告):医院

福建某司法鉴定所:

原告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由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摇号选定贵所进行鉴定。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蒋某的委托,指派饶金祥律师代理本案。现结合病历资料的分析,就被告的诊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原告之子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的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大小,作如下陈述。

一、案情概述

原告蒋某怀孕37周自觉胎动消失13小时,于年12月27日入住被告医院,行胎心监护NST评4分,无反应型。诊断确认存在“胎儿窘迫”等症状,经医院行剖宫产术,于当天22:18时分娩一男婴,评分10分。年12月28日8时,原告之子突发青紫、反应差、无呼吸等症状,予心肺复苏、气管插管加压给氧等对症处理后,医院继续治疗,予呼吸机辅助呼吸、固尔苏、一氧化氮治疗后,症状仍未好转,诊断:胎儿宫内窘迫、新生儿窒息、呼吸衰竭、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征等,于年12月31日死亡。

二、被告医院存在过错。

本案原告之子有宫内窘迫史,即有宫内缺氧史,胎心监护为无反应型,出生后易出现多系统损害,如中枢系统缺氧缺血性脑损害、心血管系统心肌损害、代谢性酸中毒、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征,故本案被告医院应给予出生患儿高度注意、结果预见有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如将患儿送入新生儿科进行严密生命征监护、行血生化检查是否有酸中毒等对症治疗更为妥当,而本案中医院为有宫内窘迫史的原告之子的诊疗过程中未尽高度注意义务、结果预见义务,存在过错。

1、根据被告医院年12月27日记载原告蒋某的入院记录中可知,入住时已诊断胎儿存在宫内窘迫,即有宫内缺氧史,胎心监护为无反应型(胎动消失13个小时),脐带绕颈和羊水过少等症状,新生儿出生后易出现多系统损害,如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征等,被告医院作为专业医疗机构应当充分意识到风险存在,并给予新生儿高度注意的护理措施,预见有可能出现的并发症,但被告医院只是根据一般的护理流程进行监护,未能将患儿送入新生儿科进行严密生命监护、行血生化检查是否有酸中毒等对症治疗的措施,未能及时发现原告之子生命征异常,如血氧饱和度严重低下等情况。

2、原告及家属发现新生儿呼吸异常,心存疑虑,多次要求被告医务人员进行检查和采取措施,但被告医务人员仍然麻痹大意,继续声称该现象属于正常状况。根据被告提供的《婴儿护理记录单》显示,年12月28日0:00分的护士看护记录“发现婴儿有‘哼哼’的呼噜声,报告医生,医生解释可能由鼻软骨发育不全引起的,嘱再观察”也可以进行证实,被告对于此异常现象并没有给予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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